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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庭瑋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16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780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向左偏行,適告訴人林根針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780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前,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於注意及此,林根針所騎乘之腳踏車因受壓迫使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林根針受有右側下肢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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