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503,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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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廖建福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之友人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雲林縣麥寮鄉之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雲林縣○○鄉○000號道路與雲6號道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由林菀足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6分,對廖建福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建福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菀足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警卷第8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警卷第13頁)、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7頁正反面)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8 年9 月2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MG/L),數值極高,顯然已達泥醉狀態,遠超過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追撞前方由林菀足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已然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損害,又被告前已因6 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分別經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本院以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1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4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7 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與上開第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109年8月17日)僅相差1個半月,又該第6次犯行之酒測值並高達1.59毫克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471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足見被告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一錯再錯,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之主觀惡性甚為嚴重,並已肇事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故意不到庭,經拘提到案後,竟告知法官錯誤之現住地址(本院卷第100頁),經本院以該錯誤地址為限制住居後(本院卷第103頁),開庭傳票遭郵務機關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退回(本院卷第143頁),經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正確地址,被告再度告知錯誤地址(本院卷第153頁),該地址復經以相同理由退回(本院卷第159頁),經書記官再次以公務電話詢問正確地址,被告始告知正確地址(本院卷第161頁),且書記官並於110年5月6日以公務電話告知翌(7)日之準備程序庭期,被告並表示「好的,我知道,我一定會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65頁),惟被告於該次庭期仍故意不到庭(本院卷第175頁),並由本院裁定更正限制住居地址(本院卷第205頁)後,書記官並於110年8月6日以公務電話告知翌(7)日之準備程序庭期,被告並表示「好」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39頁),惟被告於該次庭期仍故意不到庭(本院卷第243頁),嗣因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入監服刑,始於110年9月27日之庭期提解到庭,足見被告惡意規避司法審理,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應一併考量,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於酒後駕車上路且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果菜市場搬菜工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及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桓、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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