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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黃少傑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雲林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雲林路3段61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蕭語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雲林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被吿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肌炎、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2月3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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