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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杬錩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蔣杬錩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000號燈桿附近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燈桿附近之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淑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蔣杬錩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巴及內唇表淺擦傷;
被告即告訴人陳淑貞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及頸部挫傷、左肩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 人互相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 人已於110 年1 月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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