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5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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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錦標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245.1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偏移至外線車道,適告訴人蕭麗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南投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線車道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偏移,告訴人為避免碰撞,遂將車輛往路肩方向偏移,惟因車輛失控向左疾駛而撞上內側護欄,導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105 至109 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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