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510,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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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藤


輔 佐 人 周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25號),被告就被訴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周春藤自民國109 年4 月3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沿雲林縣○○鎮○○里○○00號旁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產業道路與雲74線公路之無號交岔路口,欲右轉雲74線公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因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7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林珠安發生碰撞,並撞擊由陳威達(無證據證明有過失,未據起訴)停放於路旁之AKG-0379號自用小客車,雙方人車倒地後,周春藤、林珠安均受有傷害(周春藤、林珠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均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周春藤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救治後,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52mg/dL (即百分之0.052 ),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周春藤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1至44頁)、若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偵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73至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79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8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被告為23年11月20日出生之人,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2mg/dL ,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其更因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行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實害,所為極不可取,本應予以懲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車禍之對造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兒子、3 名女兒,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輔佐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日後對於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誡命應了然於心,且被告年歲已高,是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條第3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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