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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偉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7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嵌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嵌腳5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行駛,適告訴人黃俊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同向左後方直行,對被告突然迴車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雙側下肢、左側肩膀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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