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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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裕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興裕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10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雲144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道路電線桿路燈編號07116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王裕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楊興裕左側之南北向無路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王裕阿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有嚴重減損腦部中樞神經功能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楊興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王裕阿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車早已經停在路邊,對方機車還在50公尺遠,是她來撞我,不是我撞她,我的車是停止的,如果我動她撞的話會有擦痕,我的車沒有擦痕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以:交通事故現場圖的部分,事實上現場並不是一個十字形的交岔路口GOOGLE衛星空照圖拍的最清楚,認為現場圖與現實不符,再來雲嘉鑑定書以及覆議意見書都認為被告是肇事次因「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可是這個部分就如證人邱秋萍所述,發生車禍當時我們是停止狀態,並非如鑑定書所言是未減速慢行,所以我們認為鑑定書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是否有過失,依據被害人的騎車方向,縱使沒有被告的車子,她這樣直行也無法通過非十字型之路口,而是會撞到電線桿路邊的擋土牆,可見本件的車禍被害人應該偏右行駛,可是她是直走,所以縱使沒有被告的車子,她也是撞到擋土牆,她也是發生車禍,這樣被告的過失在哪裡呢?你說是因為被告開過去導致她嚇到,可是嚇到一般車子都會經過,所以嚇到跟被告應該是沒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被告應該是沒有過失可言等語。

二、被告未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而於108 年3 月1 日10時48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雲144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路○○號07116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乙車,沿被告左側之南北向無路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達嚴重減損腦部中樞神經功能,已達重大不治或難以治癒之程度,屬重傷害程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良輝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證人李哲豪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 年5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警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6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 年6 月29日院醫病字第109000236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285 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是本案應予審究者,係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經查: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衡其規範意旨,係因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行車管制號誌以分派不同行向之行進路權,易生交通事故,駕車行經該路口即應採取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速,以防不及閃避來車之危險。

查本件案發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開車時應遵守上開規定自屬知悉,且應確實遵守。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道路天候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由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機車係沿被告左側之南北向無路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並無大型遮蔽物阻礙被告左前方之視野,致令被告於行近上開路口時,無法觀察有無來車情形,則被告於行經本件案發路口時,應可見及被害人之機車動態。

倘被告遵循上開規定,將車速減緩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其見被害人機車將進入路口,當得及時煞停而能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依被告於案發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所言,被告自陳:我看到對方機車從成龍村小路騎過來未減速,當我發現危險時,我急踩煞車。

肇事當時我行車速率一小時約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1頁)。

可知被告於最接近案發時間所作之談話紀錄表中,已明白表示其於發現危害狀況時與被害人的機車距離很近,緊急踩煞車後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情,是認被告於行經案發路口時,確實並未採取得依現場交通動態隨時煞停應變之車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過失情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2月19日嘉監鑑字第1080266150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王裕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另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

楊興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認定無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之結果亦依照前開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3 月4 日路覆字第1090010547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故被告駕駛甲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於本案發生碰撞時,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情節,足堪認定。

㈢本件依案發時現場客觀情狀,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行車狀況之情事,業如前述,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係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當時車子為靜止狀態,對方遠遠撞過來,她都沒有減速云云,並舉當時也在甲車上之證人邱秋萍為證,其證述內容略以:我是被告女朋友,車禍當時我跟被告要去成龍村買東西,那天我們開那個路口,王裕阿從遠處約30公尺至50公尺處就一直叫,所以我們就停下來看她為何會一直叫,那時候我們沒想到她會來撞我們,我們也只是好奇,當時我們車子沒有熄火,但是有停下來,她自己跑來撞我們,她不會踩煞車,因為她本來都是騎打檔機車,但案發當天她是騎50cc機車,這是我案發後聽村民說的,大家都說她不會按煞車,車禍發生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測量二次都說我們對,我心想這樣就沒我們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37 頁),惟證人所證稱因為看到被害人從遠處就開始一直叫,所以才會好奇停下來看等情,實與一般行車時若發現來車有警示之情況,會盡量想辦法閃避,避免與該已發出警示之來車發生碰撞之常情不符,且證人當時係乘坐於副駕駛座,一般副駕駛座看往左前側相較於駕駛座看往左前側會有因車輛構造而產生之死角,則證人是否能在與被害人距離30至50公尺遠處,即可從副駕駛座看見被害人之來車,亦屬有疑,證人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與被告關係親近,難以避免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就本案車禍案發過程證述一節,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自不能憑證人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先於現場談話紀錄表陳稱:案發當時行車時數為每小時30公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時車輛為靜止之狀態,是對方來撞我云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已與案發當時所作之筆錄前後不一且與常情迥異,而案發後於現場所作之談話紀錄表距離車禍發生時間最為接近,若當時被告駕駛之甲車確實為靜止之狀態,實難認其於第一時間會於警察所作現場談話紀錄表中有如此陳述之可能,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提出GOOLGE空攝圖(見本院卷第357 頁),主張道路交通現場路(見警卷第20頁)繪製有誤,現場並非方正之十字路口,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中之道路型態觀之,交岔路包含三岔路、四岔路及多岔路,而就交岔路口之事故位置則包含交岔路口內、交岔口附近、機車待轉區及機車停等區,再對照辯護人所提出上開空攝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縱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路口並非員警所繪製如此方正之十字路口,然該路口仍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所定義之交岔路及交岔路口,是認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仍應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是辯護人前開辯解,仍不足對被告形成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又辯護以:以被害人之行車方向,縱使沒有被告的車子,被害人也會撞到路邊擋土牆,認為被告無過失等語。

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既有上述認定之過失,縱被害人有不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之過失情節,亦無據此以信賴原則免除被告過失責任之理。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與法未合,不足採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肇事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42頁),並有雲林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警卷第63頁;

偵卷第39頁)在卷可查,其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屬無照駕車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行為涉嫌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被害人之過失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起訴意旨應屬誤解,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達嚴重減損腦部中樞神經功能之重傷害程度,所為不該;

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反省自身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錯,難認有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且被告雖多次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然雙方提出之金額仍有相當之落差,而尚未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復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雙方各自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事項;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以養殖虱目魚為業,每年淨收入約新臺幣幾十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350 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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