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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蓮
廖崇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蓮、廖崇錫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趙玉蓮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頂湳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廖崇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及此,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廖崇錫受有右側第1到第9 肋骨、左側第6 到第10肋骨、右側肩胛骨、左側鎖骨、第12節胸椎骨折、第1 至第4 胸椎脊突骨折、血胸、急性呼吸衰竭、頭皮多處撕裂傷合併傷口感染、右小腿與右足背撕裂傷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
告訴人趙玉蓮則受有右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下背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趙玉蓮、廖崇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趙玉蓮告訴被告廖崇錫、告訴人廖崇錫告訴被告趙玉蓮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玉蓮、廖崇錫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趙玉蓮、廖崇錫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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