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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宏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在案,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嗣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內僅稱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本判決於109年12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109年12月28日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0年1月19日屆滿,屆滿後20日即迄於110年2月8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瀞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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