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簡,1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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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51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威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威辰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中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辰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

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第KAS060882 、KAS000000 號)(見警卷第15、17頁、第23至25頁、第27、29、31、33頁)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5 至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了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5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顯見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

復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等情節,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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