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簡,3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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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54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昆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昆憲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22時許至翌(4 )日2 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某三山國王廟附近的遊藝場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8 年11月4 日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氣,乃於同日3 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憲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2頁;

偵卷第33頁、第39頁;

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46 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第KAT000000 號、第KAT000000 號、第KAT000000 號)(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交簡字2812號、本院104 年虎交簡字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4 年聲字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5 至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是第3 次酒醉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又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酒後駕駛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等情節,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就讀國小之子女、擔任隨車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並提出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交易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2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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