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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芮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芮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依附件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503 號調解書內容賠償林隆墩、林義智、林銘勇共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芮芳於民國109 年1月17日8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吉安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與林森路2 段436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以及見閃光紅燈號誌表示需「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呂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2 段436 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閃光黃燈」須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呂麗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肺挫傷之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救治,仍於109 年1 月17日14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李芮芳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車禍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為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因行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之過失與所生損害結果重大,確值非難,然而,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也有部分肇事責任,非可完全歸咎於被告,其次,被告坦然面對犯行,事後也努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503 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已經六十餘歲,目前沒有從事工作,子女工作也不穩定,生活上仰賴他人接濟與勞保補貼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與被告所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後所為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公訴人與被告所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後所為求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履行賠償承諾,併依同條第2項第3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應依附件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503 號調解書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林隆墩、林義智、林銘勇共36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 、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是依檢察官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503 號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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