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昭智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南北向無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吳國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東西向無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國興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腎衰竭、嚴重敗血症、高血鉀症、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延於同年月31日上午9 時4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昭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中民即被害人吳國興之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IMK-316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醫甲字第13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6 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90067887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相驗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交通往來之規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目前與父母、小孩同住,妻子在外地工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職,暨被告之生活狀況、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犯罪情節非鉅,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且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