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簡上,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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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宗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30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3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宗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宗坤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下午2 至3 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迄至同日晚上7 時11分許,其駕駛本案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154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陳素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陳素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部多處擦傷及口腔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左手及右下肢擦傷、右上門齒及右上側門齒牙冠牙根斜向斷裂,左上門齒牙冠局部斷裂,左下正中門齒和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牙冠局部斷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方宗坤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方宗坤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75 頁、第25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816 卷第15頁至第19頁、他卷第7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53頁至第264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觀察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 年4 月9 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03592號函暨所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暨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陳素玉提出之車損現場及傷勢照片17張在卷可稽(警816 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70頁、他卷第29頁至第49頁、交簡上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為我視力不是很好,所以不清楚對方距離我多遠,直至撞到對方才知道。」

等語明確(見警816 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㈢、本件陳素玉牙齒部分受有前揭傷勢:1、證人陳素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從我後方同向追撞,我摔到農田裡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從後面撞我,我被撞離開路面,在水溝上,是在道路的下方,我掙扎很久才爬起來,我撞倒人中,確實是因為車禍牙齒才斷那麼多顆;

當時是先到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警卷的診斷證明書不是我的症狀,我原本不簽名,醫生也很生氣,因為雲林基督教醫院的醫生不相信我的症狀,我就不去那邊回診,後來我去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63頁)。

2、觀諸陳素玉提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陳素玉急診時診斷之傷勢雖載:「⒈頭部外傷及顏面部多處擦傷及口腔撕裂傷⒉右手肘撕裂傷⒊左手及右下肢擦傷⒋上下門牙各1 顆斷裂」(見警卷第43頁),然經本院函詢雲林基督教醫院,回覆略以:「患者當時牙齒所受之傷勢:⒈左上門牙斷裂半截⒉其他牙齒含左上犬齒、右上犬齒、右上門牙及下排3 顆牙齒均屬磨損之傷勢」、「診斷書內容項目只能列4 個項目,所以填寫時只能將最嚴重之情形優先呈現,故有時會有不完整之情形」,且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亦記載陳素玉所受牙齒部分之傷勢有「上排右犬齒及左犬齒磨損、左門牙斷裂一半、右門牙磨損、下排牙齒3 顆磨損」等節,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09 年4 月8 日一○九雲基字第1090400008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傷勢照片、109 年5 月27日一○九雲基字第1090500053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85頁至第111 頁、第157 頁、第159 頁),已見陳素玉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牙齒部分之傷勢,非僅有上下門牙各1 顆斷裂。

又審之陳素玉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8 年9 月6 日至本院牙科進行牙齒評估,發現右上門齒及右上側門齒牙冠牙根斜向斷裂,左上門齒牙冠局部斷裂,左下正中門齒和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牙冠局部斷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9 頁),審酌陳素玉於案發後3 週即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時間相距非長,且其所受牙齒之傷勢衡情甚難造假,另有陳素玉提出之傷勢照片3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 頁),足認陳素玉確有右上門齒及右上側門齒牙冠牙根斜向斷裂,左上門齒牙冠局部斷裂,左下正中門齒和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牙冠局部斷裂之傷勢至灼,並均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素玉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3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酒駕部分),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7 頁、第119 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並詳述其量刑之依據。

經核原審此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衡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 月;

最高則可處有期徒刑2 年,而被告先前已有相同刑案前科紀錄,並非初次犯罪,其本案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亦遠逾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且與陳素玉駕駛之本案機車發生事故,其酒後駕車行為,不僅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產生抽象危險,更已提升至實害程度,原審量處6月有期徒刑,僅為法定最高刑度四分之一,已屬從輕考量,被告上訴所執經濟狀況,並非得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5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相當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過失傷害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造成右上門齒及右上側門齒牙冠牙根斜向斷裂,左上門齒牙冠局部斷裂,左下正中門齒和右下正中門齒及又下側門齒牙冠局部斷裂之傷害,而原審就該等傷勢未予審酌,尚有未恰。

準此,本件量刑因子已然變更,須另行斟酌考量,檢察官以原審未予審酌告訴人車禍後造成之前揭傷害,且被告酒後駕車致他人車禍受傷,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本案前開相關情節,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則為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部分罪刑經本院撤銷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吐氣酒精濃度甚高仍駕駛本案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陳素玉騎乘之本案機車,致陳素玉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全部過失程度、陳素玉之傷勢非輕,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5 頁),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與陳素玉達成和解,尚未賠償陳素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2 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之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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