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簡上,3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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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松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294 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松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蘇松根自民國109 年7 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20分許止,在雲林縣林內鄉湖本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雲67線公路右轉長源路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松根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偵卷第4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偵卷第43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

㈡、被告係於109 年7 月12日13時40 分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雲67線公路右轉長源路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2頁、本院簡上卷第3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偵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偵卷第41頁)存卷可查。

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認定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時,發生事故,經前往處理之員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等情,與上開事證不符,其所酌量之刑度自非無瑕疵可指。

㈢、本件被告雖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酒醉狀況尚非極為嚴重,亦未造成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未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件為初犯,素行尚可。

又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

準此,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量刑稍嫌過重。

是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未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件為初犯。

又如前所述,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與配偶同住;

現今工作為務農,每月收入不穩定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6至77頁),並提出健保繳納申請書、分期繳納核定書、繳款書各1 份(本院卷第41至56頁)為證,本院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陳稱:被告無長期酗酒或生酒癮之問題,且當日係行經人煙稀少之鄉間小道,又被告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豐亦欠穩定,是本件情節非嚴重,並未致生他人傷亡之結果,且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深感悔悟,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

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與公眾之安全,且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其酒駕狀況尚非極為輕微,故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正確之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上述主張,自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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