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長年罹患高血壓、肝硬化及血管栓塞(頸動脈狹窄合併
- ㈡、被告本案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為酒
-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其僅有國小肄業且不識字之
- ㈣、被告與妻兒同住,因妻子不會騎機車,平時妻子前往務農、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㈡、被告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前因酒
-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其第二次酒駕犯行,對交通安全深具危害
- ㈣、至於被告主張本案應宣告緩刑部分,本案為被告第二次酒駕
- ㈤、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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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龍伯
輔 佐 人 許嘉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9 年度港交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2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許龍伯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長年罹患高血壓、肝硬化及血管栓塞(頸動脈狹窄合併循環不全)等疾病,須每日服用藥物、長期回診及領用處方箋,身體狀況極為不佳,隨時有中風及血管栓塞之可能。
㈡、被告本案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最低標準,且未肇事,相較於其他法院同性質案件,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 號判決,行為人之酒測值達每公升1.05毫克,且有肇事,判處有期徒刑2 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行為人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已屬過重。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其僅有國小肄業且不識字之智識程度,長年身體狀況不佳,已漸漸無法務農,目前僅靠微薄農耕收入及老農年金支撐生活,經濟狀況欠佳,對於因犯本案犯行,致生活更加困頓,深感懊悔不已。
㈣、被告與妻兒同住,因妻子不會騎機車,平時妻子前往務農、就醫、購買肥料等生活諸多事項,都是由被告騎機車載妻子前往,是被告與妻子相依為命,互相依靠,雖然被告與兒子同住,但兒子白天要上班,若有緊急狀況,被告可與妻子互相照應,避免憾事發生,爰請求法院審酌被告之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貿然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本次為第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顯然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㈡、被告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由本院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209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案件之紀錄,並非初次犯罪,本案第一審判決綜衡被告之酒測濃度值、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為其第二次酒駕犯行等量刑因素,而量處較前案判決更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 月,自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況且,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 號判決(本院交簡上卷第41、42頁),該案行為人之酒測值達每公升1.05毫克,雖有肇事,然屬自撞事故,並未致人死傷,且該名行為人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未遭法院判處罪刑,與被告情形有別;
再考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40頁),該案行為人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係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惟該案行為人為酒駕初犯,前無何犯罪紀錄,可見該二案行為人之量刑因素,與本案實非一致,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據此主張本院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其第二次酒駕犯行,對交通安全深具危害性,且近年來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已由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卻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己身之生命、身體之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難於案發後僅以自己身罹疾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妻子相依為命等事由,主張應量處較輕之刑度,況且,原審已將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狀均納入量刑之審酌因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提出之事由,並未超出原審量刑時已考量之量刑基礎,是此一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的依據。
㈣、至於被告主張本案應宣告緩刑部分,本案為被告第二次酒駕犯行,其先前已因酒駕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當明知酒駕行為不僅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破壞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而為法所嚴禁,卻仍於刑之執行後,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置法律規範於不顧之主觀心態甚為明確,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予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足認被告據前述理由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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