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訴,111,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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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24、7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子瑜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咯內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時,因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處左轉,吳子瑜為繞越前車,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切入同向外側之慢車道,車輛右前輪葉子板及副駕駛座車門等處,不慎擦撞由許健偉無照騎乘搭載錢佳蓉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許健偉、錢佳蓉因而人車倒地,致錢佳蓉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氣腦、右眼眶骨骨折、脾臟破裂、腸系膜血管撕裂、左側第十、十一肋骨折等傷害,送醫救治後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術後水腦症,且意識受損,無法言語表達,肢體無力,需他人照護,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許健偉則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繼而因中樞神經休克,於108 年6 月7 日21時45分許死亡。

吳子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健偉之父許志吉、錢佳蓉及其母即法定代理人錢春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子瑜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11頁,相字卷第83至85頁,偵5624卷第27至30頁、第59至62頁,偵7168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吉(警卷第17至19頁,相卷第71至75頁,偵5624卷第27至30頁、第61至62頁)、錢春妹(警卷第13至16頁,偵5624卷第59至60頁,偵7168卷第23至24頁)、證人吳律維(警卷第21至22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行車紀錄擷取紀錄表各1 份、錢佳蓉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108 年6 月8 日診字第10806080312 號診斷證明書、北港醫院108 年6 月17日診字第10806080763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2 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73頁)、錢佳蓉之北港醫院108 年8 月15日診字第10808084125 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8 年7 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108 年10月7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他卷第27頁、第29頁,警卷第37頁)、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8 日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案號:108 年度醫相字第279 號)報告書(含照片4 張)、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醫甲字第27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6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800028850 號函暨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 年7 月22日雲西偵字第1081001030號函暨檢附之死亡相驗照片16張(相卷第69頁、第77頁、第91至113 頁、第129 至141頁、第125 至12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4 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214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偵7168卷第47至50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光碟1 片、錢佳蓉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1 紙(警卷第39頁)、許健偉之北港醫院108 年6 月8 日診字第10806080304 號診斷證明書1 紙(相卷第23頁)、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10月9 日調解筆錄1 份(偵5624卷第37頁)、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09 年1 月15日108 四鄉民調字第125 號函(偵7168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他卷第11頁)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 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且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4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附卷可憑,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為繞越前車往右偏行,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偏行,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不慎擦撞由被害人許健偉騎乘搭載錢佳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過失責任後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號誌路段,欲繞越(超越)前車,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偏行、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許健偉死亡、告訴人錢佳蓉受有前開重傷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錢佳蓉因前述交通事故,於108 年6 月7 日經急診住院,同日即行脾切除術術後轉加護病房,翌(8 )日行顱內血腫清除術,同年6 月13日行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因水腦症、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至今仍臥床,目前仍處於意言識受損,無法言語表達,肢體無力,需他人照護,病況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狀態,此有北港醫院109 年12月17日院醫病字第1090005047號函、109 年12月31日院醫病字第1090005303號函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110 年1 月4 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250363號函(本院卷第113 頁、第117 至121頁、第123 頁)在卷可查。

足認告訴人錢佳蓉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被害人許健偉死亡、告訴人錢佳蓉重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許健偉死亡及告訴人錢佳蓉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 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致重傷害、過失致死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行車,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為繞越前車往右偏行,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偏行,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被害人許健偉所駕機車,使被害人許健偉因而死亡及乘客即告訴人錢佳蓉受有重傷,造成被害人許健偉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且更使同車之告訴人錢佳蓉,因本次事故受到嚴重傷害。

兼衡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許健偉家屬達成調解,有雲林縣水林鄉108 年10月9 日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查(偵5624卷第37頁),雖有意以新臺幣(下同)745 萬元與告訴人錢春妹和解,然因與告訴人錢春妹請求金額仍有差距,致尚未與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告訴人許志吉到庭陳稱被告雖有如期付款,但對事情處理態度不好,希望從重量刑等語;

告訴人錢春妹亦到庭陳稱被告好像一直在推卸責任,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碩士畢業,現在從事大學兼任講師工作,月薪約10,000多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現住北港照護中心,每月花費約45,000元,目前與妹妹同住,且尚負擔父親遺留之百萬債務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第89至90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276條、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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