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訴,127,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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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勝凱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9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並先行偏右行駛,復驟然往左迴車,反覆改變行向,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適有王湘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湘沄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擦傷、右足踝擦傷、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判決)。

蔡勝凱於駕車肇事後,因懼其另案因通緝而遭逮捕,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告知王湘沄關於其身分資料,未徵得王湘沄之同意,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王湘沄實施救護,短暫下車查看王湘沄之傷勢並略施關心後,即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勝凱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湘沄(警卷第7至13頁)、證人陳世豐(警卷第15至2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警卷第23至27頁)、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9至3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9 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090012123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 份(偵卷第37頁、光碟置於偵卷最末頁光碟存放袋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 年1 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855號函暨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41至44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本院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本院卷第47頁)等證據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酒駕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查無被告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固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擦傷、右足踝擦傷、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尚非屬危及生命之傷勢,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

又被告對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而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部分,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表示針對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不再追究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頁)為憑,足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有真切懺悔。

觀之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肇事責任顯然較重等情形,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給予告訴人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而因慮及其另案通緝之因素,於下車查看、略施關心後,即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且如前述,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表示針對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不再追究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

家庭成員有父母、胞兄、胞姊、姪子;

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

目前父母需要被告撫養照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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