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訴,127,2021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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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勝凱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9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並先行偏右行駛,復驟然往左迴車,反覆改變行向,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適有告訴人王湘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擦傷、右足踝擦傷、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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