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訴,1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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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瓦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4、4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宗瓦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安定村單一車道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雲林縣道000 ○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王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道154 甲雙向2 線道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王頓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於108 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洪宗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王頓之子王煇註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宗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煇註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25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MZ-9939號、MSJ-0529號)(相驗卷第59頁、第6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驗卷第71頁)、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現場筆錄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77頁、第85頁、第89至115 頁)、現場、相驗屍體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15至41頁、第43至55頁、相驗卷第106 至111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37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相驗卷第61頁、第65頁)可以佐證,又查:

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相驗卷第61頁)在卷為憑,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1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

至於被害人王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受撞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並於108 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就肇事責任則認定「柒、鑑定意見:洪宗瓦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王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3 月9 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135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7至40頁)可參,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37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是其駕駛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並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5 名子女,目前與兒子一起住;

家庭成員有母親及兒子,母親需被告扶養;

從事務農、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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