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訴,13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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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3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宥澂於民國109年6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與對向來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距離,而不慎駛至該路段之路中央,因而與對向車道林聖桓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林聖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經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延於109年6月17日上午7時49分許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蘇宥澂對上開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言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卷第4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卷第4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9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7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1頁至第12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相卷第67頁至第77頁)、現場照片15張(相卷第51頁至第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1月10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291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434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於相卷光碟存放袋內)、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1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相卷第9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相卷第9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7月2日雲警螺偵字第1091000518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14張(相卷第131頁至第139頁)、刑事告訴狀(調偵43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偵434號卷第33頁)、彰化基督醫院急診病歷、手術記錄(調偵434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與吉興街交岔路口之Google地圖1份(本院卷第83頁)。

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認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自吉興街轉入光復西路時有駛入對向車道,然而,從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相卷第67頁),被告所騎乘之摩托車都是在自己車道中,僅是較為接近道路中心處(肇事原因),難以推論被告轉入事故道路時有跨越行向情形,並又因佔用對向車道才使反應時間不足等情,況且在日常生活經驗上,機車在道路上沒有其他車輛或大車佔據車道時,未避免路邊臨停車輛或行人,本來行向上就會往道路中心過去,本件車禍肇責認定雙方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應合於實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符合自首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1、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

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

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

2、本件被告於案發之後的處理並不周延,以致於對於被害人家屬來說,並無法第一時間感受到被告的誠意,尤其從告訴人林家言等人到庭的陳述可知,仍然處於突然面對親人離世的不捨與哀痛之中,由其被害人的母親程近要白髮人送黑髮人,場面令人鼻酸,然而,被告並非不願意賠償,仍是受限於金額與自身能力不足,況且本次車禍事故並非完全是被告所造成,被害人方面也同為肇事原因,佐以被告未見犯罪紀錄,可見其並非對法紀律漠視之人,而本院衡量被告過失情節、車禍迄今所展現的態度、被告從按摩整復業務、案發當日也才是下班時間,況且本次事件實屬偶發、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在駕車上有不良習性,雖然告訴人方面希望能處於不得易科刑度,但刑度不是在車禍案件中唯一的解方,也必須在量刑的公平下對照類似案件過往的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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