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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49號、第8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玖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承祐於民國109 年8月3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新興里虎尾圓環,駛入圓環繞行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楊承祐智識程度及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圓環,自外側車道逕駛入內側車道。
適李春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已先駛入上開圓環內側車道繞行,楊承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右後側追撞李春燕所騎乘之機車,李春燕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顏面部、胸腹部及肢體多處挫瘀傷、疑似腹腔內出血併休克,到院前心肺功能休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 時2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楊承祐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春燕之配偶張正春、子女張智凱、張莉宜、張菡容、張瓊文、張榛芸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張正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李春燕於郵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已堪認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圓環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自右後側追撞被害人李春燕所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李春燕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李春燕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值得嘉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範才是,但被告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李春燕,導致被害人李春燕因此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其家人痛失至親,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李春燕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350萬元)完畢,也手寫道歉書寄交告訴代理人收受,此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本院年110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道歉信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花卉栽培工作,與配偶育有1子(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罪,並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96頁),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參酌公訴人、被害人家屬透過告訴代理人表達之意見,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8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92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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