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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97號、第6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俊明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及第185條之4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涉犯重罪的情形之下,被告選擇以逃亡之方式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在本件酒駕肇事後逃離現場,經警方查獲到案,被告則表示其之所以逃離現場的原因是因為喝酒會怕,足見被告有畏懼刑罰之心態,又依照被告所述,其與家人的關係不睦,家庭之羈絆性甚低,倘釋放被告,被告會顧及與家人的關係而遵時到庭之可能性不高,故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表示其無法當庭籌措法院認為適當之具保金額,且被告先前有多次酒駕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件又已造成人命的損失,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9 年12月23日起羈押3 月在案,而其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3 月22日屆滿,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案固已定於110年3月17日宣判,然宣判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仍有繼續羈押,已保全將來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爰自110 年3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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