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訴,149,2021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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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夜市旁大排水溝堤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堤防道路段時,為超越前方同向由甲○○搭載未滿18歲之兒童王○○(103年12月間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未與甲○○之機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行超車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及王○○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左足第五趾擦傷等傷害;

王○○則受有左小腿2-3度燙傷約4%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0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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