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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通 譯 何麗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昱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昱陞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大庄枝14電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應依標誌規定之車道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適有前方之陳洪亷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址,李昱陞所騎乘機車之車前頭遂碰撞陳洪亷所騎乘自行車,致陳洪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肢體擦挫傷、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治療後,於同年月29日晚上8時41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嗣李昱陞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廖千慧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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