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訴,37,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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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6. 二、107年3月9日14時59分許,被害人鄭成春騎乘本案機車,
  7. 三、就被害人及本案機車倒地之原因,被告辯稱:我要出來的時
  8. ㈠、經109年6月5日勘驗現場發現,肇事地點應該是在距離產
  9. ㈡、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在其行駛方向之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
  10. ㈢、被害人騎乘的速度相當快,而且該路段是彎道且上坡,依道
  11. 四、被告雖辯稱,不知碰撞發生之經過,然被告坦承於107年3
  12. ㈠、被害人沿雲林縣台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
  13. ㈡、本案小貨車確實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此經雲林縣警察局現
  14. ㈢、上開本案小貨車及本案機車採集之標準漆及轉移漆,經內政
  15. ㈣、本案小貨車與本案機車確實發生碰撞,已可確定,而就碰撞
  16. ㈤、上開鑑定報告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輔以車身比對及物體運動
  17. 五、被告所駕駛本案小貨車為轉彎車,在右轉彎未完成前之本案
  18. 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19. ㈡、本件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20. ㈢、辯護意旨認為被告無過失部分
  21.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22. 肆、論罪科刑
  23.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24. 二、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
  25.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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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培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順培務農維生,平時以載運農具往來農田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14時59分前某時許,從事農務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載運農具,由西往東方向,沿雲林縣北港鎮台19線電線桿編號「北港86」旁東西向產業道路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台19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擬右轉彎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台19線之多線道車先行,逕行右轉彎,適有鄭成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台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相同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吳順培本案小貨車尚未完成右轉彎時,吳順培本案小貨車之左後車輪撞擊本案機車前車輪右側,致使鄭成春本案機車受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輪帶動往上撞擊後再往左傾倒,鄭成春人車倒地後,向東南方向滑行至對向由南往北車道65公里處,適有余東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對向內線車道,顏得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余東守上開車輛後方,余東守見鄭成春倒地滑行,隨即煞車向右閃避,顏得財則閃避不及,擦撞余東守上開車輛,致余東守車輛摔落路旁農田,顏得財擦撞余東守車輛後,隨即撞擊滑行而來之鄭成春及本案機車,顏得財因而失控撞擊路旁邊坡,鄭成春受撞後,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於107 年3 月9 日16時5 分死亡。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由鄭成春之配偶蔡麗香及女鄭彗伶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順培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107 年3 月9 日14時59分許,被害人鄭成春騎乘本案機車,沿雲林縣台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附近,因人車倒地而向東南方向滑行至對向由南往北車道65公里處,適有余東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對向內線車道,顏得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余東守上開車輛後方,余東守見被害人倒地滑行,隨即煞車向右閃避,顏得財則閃避不及,擦撞余東守上開車輛,致余東守車輛摔落路旁農田,顏得財擦撞余東守車輛後,隨即撞擊滑行而來之被害人及本案機車,顏得財因而失控撞擊路旁邊坡,被害人受撞後,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於107 年3 月9 日16時5 分死亡,以上各情為告訴人蔡麗香(相驗卷第10-11 頁、62頁,偵2047號卷第29頁、73-74 頁)、告訴人鄭彗伶(偵2047號卷第73-74 頁)指訴在卷,並有證人余東守(相驗卷第12-13 頁、59頁,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3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64-170 頁)、顏得財(相驗卷第6-7 頁、60頁,偵2047號卷第28-29 頁,前案卷第171-181 頁)、顏林美蓮(相驗卷第8-9 頁)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相驗卷第14-16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卷第116-176 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 年7 月13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090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暨照片(偵2047號卷第51-55 頁)、勘察報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54頁)、雲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61頁正反面、64頁、74-86 頁、253-254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卷第22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23505號鑑定書(偵2047號卷第59-61 頁)、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3號案件(下稱前案)行車紀錄勘驗筆錄(前案卷第69-7 1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屬明確。

三、就被害人及本案機車倒地之原因,被告辯稱:我要出來的時候都有看,我沒有看到車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撞到等語(本院卷第5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本院卷第148-149 、151-155 頁):

㈠、經109 年6 月5 日勘驗現場發現,肇事地點應該是在距離產業道路路緣右側6.3 公尺,而不是鑑定報告所謂在產業道路路口,以被告將近80歲,駕駛車齡將近20年的老舊小貨車,行車速度很緩慢,所以從產業道路要開出來的時候,向兩側查看有無來車時,以被告跟被害人當時的距離,且肇事路段是左彎上坡道路,事實上是沒有辦法看到被害人從左側駛來,所以在詳細查看左右兩側並無來車的情況下,因為沒有看到來車,自然就沒有所謂要禮讓直行車先行的問題,被告並無過失。

㈡、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在其行駛方向之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足見撞擊地點在外側車道,且當時被告由產業道路駛出右轉進入台19線,已將近完成右轉,遭左方被害人機車擦撞左後輪,於被告右轉彎前查看被害人機車之位置,應該在被告視距之外,參以被告遭撞後渾然不知,並未停車查看,繼續前往田地工作,經警方通知後才知道發生擦撞,可見被告辯稱並未發現有來車之事,並非虛妄。

㈢、被害人騎乘的速度相當快,而且該路段是彎道且上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該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非但沒有減速慢行,而且甚至可能是超速,所以本件的交通事故應該是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以致肇事,被告沒有過失。

四、被告雖辯稱,不知碰撞發生之經過,然被告坦承於107 年3月9 日14時59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農具,由西往東方向,沿雲林縣北港鎮台19線電線桿編號「北港86」旁產業道路行駛(下稱5.5 公尺產業道路),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台19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等事實(本院卷第51頁,偵續卷第81-82 頁),並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時指述在卷(本院卷第91-98 頁),經查:

㈠、被害人沿雲林縣台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附近,因人車倒地而向東南方向滑行至對向由南往北車道65公里處等事實,除有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外,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4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職務報告書(同卷第53-55 頁),於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車道分隔線(白色虛線)上有輪胎痕,自輪胎痕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有連續刮地痕長達20.4公尺,終點為本案機車最後停止處,並有血跡遺留附近,依此等現場跡證即可確定,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時,受有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之撞擊力道,因而倒地後呈現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滑行之狀態。

㈡、本案小貨車確實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此經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結果略以(勘查報告卷第1-9 頁,相驗卷第116-120頁):⒈本案小貨車部分:⑴檢視車輛外觀,車窗玻璃皆完整,左後車燈燈罩破碎(相片編號50-57)。

⑵證物編號A-1 ,左側帆布擦痕(高約000-000cm ,長約214cm ),擦痕方向呈橫向,另檢視後車斗內情形,左側帆布內木板碎裂(相片編號58、61-66)。

⑶證物編號A-2 ,左後輪胎、輪圈刮擦痕(高約0-56cm),輪胎上有刮擦過之痕跡與紅色擦痕,輪圈上亦有刮擦痕(相片編號67-70 )。

⑷證物編號A-3 ,疑似本案機車碎片(高約68-78cm ),該碎片卡於左後輪胎上方車身螺絲,檢視本案機車,應為本案機車右前車身碎片(高約58-67cm )(相片編號71-81 )。

⑸證物編號A-4 ,疑似本案機車坐墊網套碎片(高約71cm),該碎片卡於左後車身螺絲,經檢視與本案機車坐墊網套形態相似,另機車坐墊右後方有破損情形(高約62-70cm )(相片編號82-89 )。

⑹經檢視本案小貨車車底未發現血跡等可疑痕跡,採取證物編號A-5 ,本案小貨車標準漆(相片編號90-95 )。

⒉本案機車部分⑴檢視車輛外觀,車頭毀損,左側後視鏡、左側煞車拉桿末端、左側握把末端有刮地痕,左側車身多為刮地痕跡;

右側後視鏡、右側煞車拉桿斷裂,右側車身有藍色轉移漆痕(相片編號96-102)。

⑵證物編號B-1 ,左前車身刮地痕(高約16-77cm ),應為機車倒地刮擦地面所致(相片編號107-112 )。

⑶證物編號B-2 ,左前車頭、左側後視鏡、左側煞車拉桿末端、左側握把末端刮地痕(高約76-106cm),應為機車倒地刮擦地面所致(相片編號113-117 )。

⑷證物編號B-3 ,左後車身刮地痕(高約35-48cm ),應為機車倒地刮擦地面所致(相片編號118-119)。

⑸證物編號B-4 ,右後車身藍色轉移漆痕(高約47-68cm )(相片編號120-122)。

⑹證物編號B-5 ,右前車身藍色轉移漆痕(高約63-71cm )(相片編號123、124 )。

⑺證物編號B-6 ,採取證物編號B- 4藍色轉移漆處轉移漆(相片編號125、126 )。

⑻證物編號B-7 ,採取車身標準漆(相片編號127 、128 )。

⒊綜合研判,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身機車碎片(證物編號A-3 ,高約68-78cm ),應為本案機車右前車身碎片(高約58-67cm ),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身與本案機車右前車身碰觸後,使本案機車右前車身斷裂之可能性較大。

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身疑似本案機車坐墊網套碎片(證物編號A-4 ,高約71cm),經檢視與本案機車坐墊網套形態相似,另機車坐墊右後方有破損情形(高約62-70cm ),高度相近,研判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身與本案機車坐墊右後方碰觸,使坐墊網套、坐墊撕裂之可能性較大。

㈢、上開本案小貨車及本案機車採集之標準漆及轉移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本案小貨車所採集之標準漆(證物編號A-5,採證照片編號94、95,相驗卷第117 頁、144 頁正面及背面),與本案機車右側車身藍色轉移漆(證物編號B-6 ,採證照片編號125 、126 ,相驗卷第117 頁背面、152 頁),均檢出醇酸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綜合研判2 者相似等情,有鑑定書可憑(偵2047號卷第59-60 頁),由此亦可證明,本案機車於倒地滑行前,確實以右側車身與本案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㈣、本案小貨車與本案機車確實發生碰撞,已可確定,而就碰撞發生之方式,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鑑定(鑑定方式為比對模擬)結果認為(鑑定報告第14-24 頁):⒈本案機車前輪胎右側擦撞本案小貨車之輪胎及鋼圈後,所遺留的機車前輪胎黑色之擦撞痕跡呈現前少後多情況,以機車前輪撞擊方向,鋼圈所留下機車前輪胎的接觸面積較少者為撞擊前端,另鋼圈所留下機車前輪胎的接觸面積較大者為撞擊後端,因此可證二車撞擊時,本案小貨車車身是呈有角度之左斜狀態下肇事,才會有此結果。

⒉再以警方標註本案小貨車左後輪胎留有紅色擦撞痕照片與本案機車前輪右側照片比對研析,本案機車之前輪兩側避震(桿)器比起前輪胎較為凸出,如果二車是平行行駛發生擦撞,則本案機車之前右避震(桿)器應會先撞到本案小貨車左後輪胎之前端;

但事實上警方刑事勘驗車損照片顯示,本案機車前輪胎右側面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後輪胎上所留擦撞痕面積較少處(前端),並沒留下本案機車前右避震(桿)器紅色文字擦痕,直到輪胎擦撞痕面積較多處(後端)才留有本案機車前右避震(桿)器上紅色文字之擦痕,故可證二車肇事時,本案小貨車車身是呈有角度之左斜狀態下左後輪胎與由後直行駛之本案機車右前車頭碰撞肇事。

⒊本案小貨車左後輪之擋泥板有被本案機車右前斜板撞擊痕跡,因擋泥板撞擊痕跡係呈現外側撞擊面積較多,靠內側撞及面積較少,故二車碰撞時本案小貨車應是呈左斜狀態,二車呈有角度之撞擊。

⒋本案小貨車左側車身欄板固定螺絲擦痕高度與本案機車斜板藍色漆痕高度吻合;

本案機車前輪在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後輪之順時針旋轉鋼圈時,機車前身(含前斜板)會微往上彈跳而使得機車車身因慣性定律沿直線作等速持續往前進,故本案機車斜板在撞擊時,因慣性定律之力道擠壓,致使碎片卡於本案小貨車左側車身欄板固定螺絲內側。

⒌因機車右把手比起機車之前斜板寬敞(凸出車身),以本案機車右前斜板嚴重破裂程度而言,若當本案機車同車道由後駛至追撞前行本案小貨車,當其右前斜板撞擊本案小貨車車尾左後角,並造成燈罩破損之同時,本案機車的右把手必然也會撞擊該小貨車車尾左後角,並造成右把手刮損或彎曲。

依據警方刑事勘驗報告照片顯示,本案機車右把手並無撞擊痕跡,因此可證本案機車與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時,本案小貨車應是呈現左斜狀態(並非直線由後追撞)肇事。

因本案小貨車車身是行進動態中並且呈有角度之左斜狀態下,小貨車左後輪先與由後駛至之機車右前車頭撞擊後,機車前方因撞擊遭遇阻力而本案小貨車又有往左前續行之動能,導致機車車頭往左前偏行、而右後車身往右側方向甩尾,造成機車右後側護板破損處再往右側撞到小貨車左後燈座固定板之同時,機車右後護板破損處也碰觸到小貨車之左後燈罩導致破損。

⒍依據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之內側木板破裂痕面積處,並核對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所留下較寬之擦痕研判,面積較寬之擦痕應是本案機車駕駛人頭部所戴之安全帽,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所留下之痕跡,機車駕駛人頭戴安全帽,在與本案小貨車碰撞時,小貨車左後帆布尾端內側第1 支架旁之帆布內側木板尚未破裂,係直到帆布尾端內側第2 支架附近的帆布時,帆布之內側木板才產生破裂情況,乃因肇事時,本案小貨車之車身是呈現左斜狀態,才會有此狀況。

㈤、上開鑑定報告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輔以車身比對及物體運動原理加以分析,並無何不可採信或與客觀跡證不合之處,又本院於審理中至事故現場勘驗,經測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胎痕」起點至「5.5 公尺產業道路」南側之距離為6.3 公尺(並由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將左後車輪與輪胎痕起點對齊拍照,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照片),再佐以以下各情,足證本件碰撞發生地點應為本案交岔路口內,且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未完成右轉彎,屬轉彎車與直行車相撞情況:⒈本案交岔路口於「5.5 公尺產業道路」南北兩側均設有電線桿,有勘驗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2-103 頁),而被告本案貨車當時所行駛之「5.5 公尺產業道路」路幅不寬,本案小貨車相較於一般自用小客車車體更寬、更長,因而本案小貨車於右轉彎時,相較於一般自用小客車產生更大距離之內輪差(前輪轉彎半徑與後輪轉彎半徑之差別),因此車體較大之車輛轉彎時,相較於小型車輛需要保持與轉彎側物體或行人更大的距離,方足以完成轉彎,則以被告自陳,其務農為生,平時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農具往來工作地點,對於本案小貨車之駕駛特性當屬明瞭,據此,本件被告由「5.5 公尺產業道路」向右轉進入台19線南向車道時,勢必採取較接近台19線南向車道之車道分隔線(白色虛線)靠近之方式駕駛,以取得較大之轉彎半徑,而非採取靠近於該車道西側白色實線方式駕駛(本案小貨車在本案交岔路口,無法以緊靠右側行駛之方式完成右轉彎,見本院勘驗照片,本院卷第97-9 8頁),則本件碰撞所產生本案機車胎痕,起點位於台19線往南車道之車道分隔線上,即與上開本案小貨車之轉彎特性相符。

⒉再依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機車與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時,本案小貨車呈現左斜狀態,可見本案小貨車自「5.5 公尺產業道路」右轉進入台19線南向車道時,因轉彎半徑較大,行駛至撞擊點時,車身仍尚未完全回正,而呈現車頭向左傾斜之狀態,而非已經完成轉彎之狀態。

再者,本案機車受撞後,係朝東南方向滑行,滑行距離至少達20.4公尺(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刮地痕長度),顯見撞擊力道不輕,並非輕微擦撞,而以本案機車於事故發生前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如本案貨車於事發前亦屬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則二車碰撞結果,應不至於產生被害人與本案機車往東南方向滑行長達20.4公尺之情況,被害人機車勢必受有往東南方向撞擊之力道,方有前開受撞後之移動軌跡,則以相對位置而言,被告本案貨車右轉彎而未完成前,其行進方向正巧為東南向,而車頭如有左傾現象,亦屬朝東南向前進,由此亦可佐證,本案小貨車係在右轉彎未完成之狀態下,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⒊本案機車受撞後,輪胎痕之起點距離「5.5 公尺產業道路」南側邊緣固達6.3 公尺,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在卷(本院卷第91-99 頁),並非在本案交岔路口,然而,機車受撞後在路面留下胎痕或刮地痕之起點,未必即為碰撞發生之地點,因受撞機車及撞擊汽車均在移動狀態,而機車受撞後車體傾斜達一定程度,方會於地面留下刮地痕,且在二車均有一定速度之情況下,除非屬對撞情況,否則受撞機車受汽車帶動之影響,勢必在撞擊發生後一定距離才會產生刮地痕或胎痕,本件撞擊之情況,業經鑑定報告指出:⑴本案小貨車係在車身向左傾斜之狀態下,左後輪與直行之本案機車右前車頭碰撞(鑑定報告第16-17 頁);

⑵本案機車前輪在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後輪時,因本案小貨車左後輪之順時針旋轉,本案機車乃微往上彈跳,使本案機車因慣性定律往直線持續前進(鑑定報告第18-19 頁);

⑶因本案機車手把比起機車前斜板寬,如本案機車由後追撞本案小貨車,則右手把勢必同樣受撞而有刮損或彎曲,然本案機車右手把並無損壞,由此可證本件並非由本案機車追撞本案小貨車之情況(鑑定報告第19頁);

⑷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之內側木板破裂痕,應為本案機車駕駛人頭部所戴之安全帽,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所留下之痕跡(鑑定報告第22頁)等情,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亦可證明,本案機車屬直行車,因本案小貨車右轉彎後車身向左偏行,因而以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輪撞擊本案機車前車輪右側,撞擊發生後並未導致本案機車立即倒地,本案機車受慣性作用影響,遭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輪以順時針方向往前並向上帶動,因此產生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內側木板遭被害人安全帽撞擊而破裂,被害人安全帽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側帆布後,再向左傾倒並往東南方向滑行。

準此,本件被害人受撞後,仍經歷相當之時間與距離,方倒地開始滑行,因而本件撞擊發生地點並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胎痕」之處,而係更往北側,即本案交岔路口,此亦經鑑定報告以模擬方式鑑定相同結論在卷(鑑定報告第37頁),足以認定。

五、被告所駕駛本案小貨車為轉彎車,在右轉彎未完成前之本案交岔路口,以左後車輪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本案機車前車輪右側等事實,已屬明確,就本件過失責任部分,查明如下:

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訂有明文。

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被告於右轉彎前所行駛之「5.5 公尺產業道路」為少線道,被害人所行駛之台19線則為多線道,此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以外(相驗卷第1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照片可憑(本院卷第99-103頁),則被告轉彎車應禮讓被害人直行車先行,且被告為少線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暫停禮讓被害人之多線道車先行,被告並未禮讓被害人本案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可查(相驗卷第14-15 頁),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可認定。

被害人受撞後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於107 年3 月9 日16時5 分死亡,則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4頁、64頁、74-87 頁)可憑,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至於顏得財所駕駛ASX-3721號自小貨車、余東守所駕駛HV-0212 號自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亦經鑑定報告鑑定在卷(鑑定報告第41頁),被告就本件過失行為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已可確定。

㈢、辯護意旨認為被告無過失部分⒈本件撞擊地點並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胎痕」之處,被告本案小貨車並未完成右轉彎,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辯護意旨辯稱,本件並非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問題,即非可採。

⒉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位置在被告視線之外部分,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暫停再開,且禮讓直行車先行,該路段之路權屬直行之被害人,並非被告,本無所謂被告無法注意被害人之可言,再經本案勘驗現場,以被告往東行駛於「5.5 公尺產業道路」,至與台19線交岔路口時,其視線範圍並無何阻礙,經本院於勘驗現場時,立於「5.5 公尺產業道路」往東方向拍攝,可以清楚看見停放在台19線南向車道上之警車(本院卷第103 頁,照片編號12),並無辯護意旨所稱,非被告視線可見範圍之問題,又該交岔路口兩側並無何阻擋視線之物,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02-104 頁),至於所辯被告於撞擊發生後,並未停留於現場,經警方通知才知發生碰撞部分,實與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無關,而屬被告是否肇事逃逸之問題,尚無法僅以被告沒有停留在現場,遽以推論被告無法看見被害人機車由左方駛來之事實。

⒊辯護意旨認為事故路段屬彎道、上坡,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過失,然因被告亦有過失,仍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辯護意旨執此爭執,尚無解於被告本件犯罪之成立。

至於辯護人認為,被害人有超越速限部分,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相驗卷第15頁),而被害人之車速,經鑑定單位依刮地痕長度及摩擦係數推算之結果,以摩擦係數0.45、0.54、0.68分別計算被害人之行車時速依序為:48.28 公里、52.89 公里、59.35公里,均未超越速限,辯護人之辯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無選科罰金刑之規定,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刪除併科罰金之規定。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務農為生,平時以載運農具往來農田為其附隨業務,本件發生於被告務農結束後,為其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46-147 頁),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認為犯修正前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解,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刪除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論以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且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通知後方到案接受調查,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相驗卷第65-6頁,勘查報告卷第169 頁),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害人倒地後滑行,又為對向車道車輛所追撞,並因此死亡,生命法益已無從回復,對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而言,誠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結果嚴重,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

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有肇事因素等犯罪情節;

被告務農為生,收入不穩定,家境清寒,家庭成員為配偶及4 名子女,3 名子女已獨立成家,另名子女則患有疾病,仍待被告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有戶籍謄本及清寒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81-185 頁);

不識字之教育程度;

前無犯罪紀錄,惟因本件車禍事故另涉及肇事逃逸等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告訴人及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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