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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福原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往南安路)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莿桐鄉延平路與某無名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行駛,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於速限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9至90公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林坤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莿桐鄉某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逕行通過該路口,林福原因而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擊林坤生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再撞及廖鑫鎧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無人)。
嗣林坤生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13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林福原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福原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相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13頁至第115 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0頁)。
㈡被害人家屬林楷樺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陳述(相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
㈢證人廖鑫鎧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相驗卷第27頁至第第30頁、第77頁至第78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車禍發生位置之Google照片1 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截圖3 張、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1 份(相驗卷第3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
相驗卷末光碟存放袋內)。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相驗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醫甲字第587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9 頁至第146 頁、第153 頁至第159 頁)。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4 月16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161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相驗卷第8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福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為其供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 份(相驗卷第11頁、第87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又被告未婚,與父母等家人同住,現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即將至校外實習1 年。
本院並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與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及所致之損害範圍,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亦無隱飾,對犯罪事實及情節詳實交待,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如數履行,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對於科刑並無意見等情,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再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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