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訴,4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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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白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白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白文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工作關係,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臨時停放在雲林縣○○鄉○○村○○000 ○0 號前之雲145 甲線道路上,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占用部分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設任何警示標誌,適有吳世仁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張白文臨時停放之自用大貨車,吳世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仍於108 年12月29日晚間9 時5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張白文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白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相卷第8 、9 、65頁、本院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黃月美(相卷第10至11、64頁)、吳駿瑋(相卷第64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現場照片(相卷第12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相卷第41至43頁)、被害人吳世仁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4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63、66、69至80、97至10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4 月17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164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15至16頁)、被害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附天主教若瑟醫院生化檢驗告單)(相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卷第48頁、第61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表(相卷第52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62頁)在卷可查,而依被害人送醫之時序觀察,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52頁)在卷可佐,本應注意且能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卻疏未注意及此;

又本案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現場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相卷第4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將上開自用大貨車臨時停放在路旁,而占用部分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設任何警示標誌,致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為明確。

再者,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張白文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停車未妥採警示設施,占用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查,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此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卷第48頁、第61頁)在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交通安全,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然慮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偵卷第2 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已離婚,目前與父母及2 名子女同住,現在是以務農為業,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雖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距本案犯行已逾5 年,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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