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進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進財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雲146 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爍自雲146 縣道路旁由西往東方向步行,亦未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穿越雲146 縣道欲返回位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之住處,徐進財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撞擊陳爍,致陳爍當場倒地,並受有全身多數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延於同年月20日上午1 時1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徐進財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百慶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