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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每月到地區醫院等級以上之醫療院所接受適當之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至少貳次,並按季提出就診資料,及參加與性別教育相關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乙○○因與女友求歡不成而吵架,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聯美大橋附近時,見BL000-A1090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在某農地(地號詳卷)除草,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上開機車停在聯美大橋附近防汛道路後徒步靠近甲女,隨即用手自後抱住甲女脖子下方肋骨處,再以手掌摀住甲女臉部,而遮住甲女嘴巴及眼睛,控制甲女之身體,以此強暴(起訴書漏載)之違反意願方式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甲女不斷掙扎、喊叫,並揮舞手中鐮刀反抗,乙○○遭鐮刀劃傷而逃離現場,始未得逞。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為警調取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發現乙○○所騎乘之機車,循線查獲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判決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甲女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或代稱(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本院密卷第9頁、偵密卷第3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在案,並供承:當時一時衝動,臨時起意,想對該婦人強制性交,就是與她為性行為等語歷歷(偵卷第9至12頁、第49至50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03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含指認)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第57至59頁),復據證人王月雲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在家有聽見女子呼救聲,喊了20幾聲,接著1名男子從田裡走過來,之後騎乘機車離去…該名男子大約30來歲,身形胖,肚子很圓,穿著淺色短袖衣服等語歷歷(警卷第23、2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柯秀英即被告祖母)(偵卷第35頁,併參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所述)、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就醫照片(偵卷第25至3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5至9頁)、甲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本院密卷第9頁;
偵密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之未遂犯,係指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尚未完全實現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係以強暴等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對於被害人施加不法腕力物理力量之強暴行為,即係實現「強暴」之犯罪構成要件,著手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犯強姦罪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犯人主觀上雖有行強之意,但在未著手強暴、脅迫等方法以前,因意外障礙而未及實施者,即不能以強姦未遂罪論擬。」
亦釋之至明。
查被告係基於欲以強制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用手自後抱住甲女脖子下方肋骨處,再以手掌摀住甲女臉部,而遮住甲女嘴巴及眼睛,控制甲女之身體,屬於對甲女施以不法腕力之物理力量,依據前揭說明,被告顯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行為構成要件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上著手於犯行而不遂,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因甲女掙扎、喊叫及揮舞鐮刀反抗,被告受傷逃離現場而未得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為滿足私慾,竟以強暴方式對素昧平生之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因甲女以前揭方式極力掙脫,被告始未得逞,造成甲女為此擔心受怕,甚至影響到睡眠(參偵卷第59頁甲女所述),實在很不可取;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積極與甲女調解成立,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17至121頁)附卷可參,被告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參以甲女對此表示:被告已經履行賠償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1次自新的機會,希望被告好好做人等語(本院卷第81、107頁),考量被告因向女友求歡不成有性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自陳國小即經診斷罹患注意不足過動症,案發後亦經診斷罹患複合型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有定期就診服藥,控制情緒與注意力等情,目前受僱在蔬果合作農場從事批發工作,月薪新台幣3萬多元,之前也曾經受僱在車行、冷凍庫、洗車廠工作,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後仍與女友交往,家中有爺爺、奶奶、父親(已與母親離婚)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
併參本院卷第123至179頁被告案發前曾至若瑟醫院小兒神經科就診之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113頁被告案發後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揭㈢所載各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經此次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在緩刑期間內能深知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每月到地區醫院等級以上之醫療院所接受適當之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至少2次,並按季提出就診資料,及參加與性別教育相關之法治教育3場次;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8款預防再犯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自新及警惕之效果。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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