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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西川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事 實
一、緣丙○○(已歿,涉案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斗六火車站前,邀約代號BL000-A109064之女子(83年生,為有精神障礙之人,領有中度第一類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餘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往其位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丙○○住處),並騎乘腳踏車搭載甲女返回住處,其後甲女在丙○○住處居住一晚,翌日(109年6月5日)上午7時56分前某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丙○○住處時,應友人鄧秀嬌(即丙○○母親)之請託,搭載甲女返家。
二、乙○○在甲女上車後,見甲女樣貌甚為年輕,年齡明顯與其有很大的差距,當時穿著男性白色上衣,該上衣在胸部位置沒有扣子,且乙○○與甲女談話時,依甲女言談方式,發現甲女雖然會講國語,但舉止明顯與常人有異,已預見甲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甚易拐騙,竟以甲女身上有臭味需要洗澡為由,質問這樣如何載甲女返家,再哄騙甲女可搭載其前往汽車旅館沐浴,而於109年6月5日駕駛A車搭載甲女前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汽車旅館(名稱詳卷)。
乙○○帶同甲女進入上開汽車旅館161號房間後,在甲女沐浴完未整裝完畢躺在床上時,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至8時33分許止,未得甲女同意,在脫去自己衣褲後,即以手觸摸甲女胸部,用嘴巴親吻甲女胸部,以手觸摸甲女外陰部,復以手指戳甲女陰部,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過程中甲女有喊「會痛」、「不要」拒絕,乙○○仍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1次得逞,乙○○因射精並滿足性慾後,始停止其行為,並駕車搭載甲女離開汽車旅館,先去全家超商購物後返家。
嗣甲女返家後,將上情告知父母,甲女之父母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甲女及其家屬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或代稱(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載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並帶同甲女至汽車旅館161號房間內,在甲女沐浴後,有脫去自己衣褲,並有以手觸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胸部,以手觸摸甲女陰部,惟矢口否認有對精神障礙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女國語講得很好,我不知道甲女有心智問題,是因為甲女身上有臭味,才會帶她去汽車旅館洗澡,也是因為甲女自己洗完澡,沒穿衣服跑去床上躺著,我才會以為甲女要為性行為,我摸、親甲女胸部她說痛,我就沒有強摸了,我摸甲女尿尿那裡,她也說痛,我就沒有強摸了;
後來是甲女幫我打手槍,我一下子就射精,弄完甲女還不洗手,就去摸她自己的肚臍,我的手和陰莖都沒有插到甲女陰道裡面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本案甲女之被害過程(包括前揭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我被強姦的事,我不要再追究了;
(問:知道強姦的意思?)就是被壞人綁架強暴;
(問:是誰強姦你?)我在斗六火車站大廳遇到1個胖胖、高高、很強壯的哥哥(指丙○○),他問我要不要去逛逛,他騎腳踏車載我,後來就載我去他家,是1個三合院,到了天亮,有1個歐里桑阿伯(指被告)到胖哥哥家(指丙○○住處),他們是朋友,歐里桑阿伯說要載我去斗六,我就跟他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他就開車載我去旅館,我有進去旅館房間…歐里桑阿伯就脫光我的衣服,他有親我胸部兩邊(手指自己胸部),用手碰我胸部,用手指戳我陰部這裡(手指自己下體),我的陰部就流血,剛才護士姐姐幫我檢查時就有流血了,好痛;
那個阿伯沒有穿褲子,我有看到他的生殖器,我覺得好可怕,他的生殖器有戳我下體;
(問:阿伯的生殖器有沒有射什麼東西出來?)有,紅色的肌肉,他也是色狼;
(問:你有沒有同意阿伯對你這麼做?)我沒有同意,我不想讓阿伯對我做這些事,我有說不要,我有大叫,但是他不理我,他不聽話,叫我不要大叫,就繼續戳我陰部,我下體有流血,是阿伯造成的,不是胖哥哥造成的等語(他卷第17至29頁、第57至60頁)歷歷;
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係由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且對於關鍵細節仍一致證稱:我今年(111年)29歲,平常在家玩鉛筆袋、娃娃;
109年6月有一天住在胖子哥哥家(指丙○○住處),隔天有1個阿伯(指被告)開車載我去兜風,去附近繞繞走走,阿伯說要去汽車旅館,之後就去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我先自己脫衣服後去洗澡,是阿伯叫我去的,阿伯後來才去洗澡,我洗完澡以後沒穿衣服,直接坐在床上,阿伯就一直靠過來親我身體,我跟他說不要這樣做,他不聽話,還問我說為什麼不要;
(問:去汽車旅館有做什麼事?)阿伯有用嘴巴親我胸部,摸我下體,我躺著時,阿伯的小雞雞有碰我陰部,有進去我尿尿的地方,就是用伏地挺身的姿勢碰我,我看他小雞雞有紅紅的,不知道是不是沾到我尿尿的地方在流血,這時候阿伯也沒有穿衣服;
(問:你有用手去搓他尿尿的小鳥?)沒有;
(問:你有嘗試要推開他嗎?)阿伯的小雞雞碰到我尿尿的地方時,我覺得很痛,有大叫,跟他說不要這樣子,時間很短,他就起來,我沒有同意阿伯這樣做;
當時阿伯有叫我不要大叫,我大叫後,他就生氣說要開車送我回去斗六,我回家後跟我父母說我被壞人強姦了,爸爸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92至315頁)綦詳,並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17至25頁、第37至3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大雲分醫診字第急05256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略以:胸部有紅疹、右膝處有淤傷、後唇繫帶有0.5公分撕裂傷,大陰唇有似撞傷的小出血點;
精神狀態不穩,極度害怕被碰觸外陰部)(偵密卷第27至35頁)、證人甲女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6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密卷第41至45頁)〈扣得全家便利商店發票及現金,依據甲女所述,被告有請甲女喝飲料(他卷第58頁),被告亦坦承離開汽車旅館後,有拿錢給甲女買飲料,剩下的錢就留給甲女(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
且細觀上開甲女證述之情節,說明如下:⒈甲女前揭證述案發前一天有與丙○○到丙○○住處,隔天早上被告駕車至丙○○住處,有搭載甲女離開乙節,核與證人丙○○、鄧秀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警卷第23至35頁、第53至59頁;
偵卷第21至27頁)大致吻合,並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相關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77至95頁、第117至125頁)、證人丙○○搭載甲女之行跡路線圖(警卷第65頁)、109年6月4日甲女在統一超商斗六晟業門市購物之發票、統一超商西螺廣福門市購物之發票(附於警卷第67至69頁)、證人丙○○住處手繪平面圖(警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6月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警卷第139至149頁)、證人丙○○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00頁)、證人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第一類)正反面影本(警卷第75頁)、甲女指認證人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3至135頁)、甲女於109年6月6日指其腿部受傷處供檢察官拍攝之照片(因甲女證稱遭證人丙○○用手抓傷大腿)(他密卷第21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7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12618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偵卷第113至11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甲女前揭證述被告搭載甲女前往汽車旅館後,有與甲女一起到汽車旅館房間內,被告在甲女未穿著衣物之狀態下,有脫去自己衣褲,並有用手觸摸甲女胸部、用嘴巴親吻甲女胸部、用手碰觸甲女外陰部等情,此與被告所坦認之客觀事實吻合,復有甲女指認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3至135頁)、汽車旅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警卷第97至109頁下方、第189頁下方至193頁)、汽車旅館161號房手繪平面圖(警卷第63頁)、汽車旅館交班報表(警卷第71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3頁)、被告搭載甲女之相關地點蒐證照片(警卷第109頁下方、第111頁上方、第127、129、1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6月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扣押物品目錄表(將乙○○之內褲1件扣案)暨收據(警卷第151至155頁)、警方採證(對被告、證人丙○○、甲女採證)及鑑定結果之資料〈被告、證人丙○○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97、200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勘查採證暨現場照片(警卷第169至189頁上方、第194至1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518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略以:①甲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内褲褲底内層斑跡及被害人6A棉棒《採自胸部》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21xl0⁻¹⁷;
②甲女胸罩左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内褲褲底内層斑跡及6A棉棒《採自胸部》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型別均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次要型別均與涉嫌人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③甲女胸罩右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④甲女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均混有甲女與涉嫌人乙○○DNA,該混合型別排除甲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均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均來自涉嫌人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35x10¹⁴倍)(偵卷第123至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生字第1090081053號函〈來函所詢「主要型別」、「次要型別」意義,本局答覆:當一個斑跡上遺留2種不同來源之DNA,若此2種DNA遺留量不同,經DNA分析可發現其DNA型別訊號強度亦不同,此時DNA型別訊號較強者判讀為「主要型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多者之DNA型別),DNA型別訊號較弱者判讀為「次要型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少者之DNA型別)〉(偵卷第155、15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女在汽車旅館房間時,只有親吻、撫摸甲女胸部及撫摸甲女外陰部,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此行為僅是猥褻行為,被告沒有以手指戳(進入)甲女陰部及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云云。
然查,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歐里桑阿伯(指被告)有以手指「戳」我陰部,因此流血,這是阿伯所造成,與胖哥哥(指丙○○)無關,阿伯也是色狼;
我有看到阿伯的下體(生殖器),覺得好可怕,阿伯有用生殖器戳(插進)我下體,有紅色的肌肉出來等情(他卷第19、25、59頁)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歐里桑阿伯(指被告)有用小雞雞碰我的陰部,他的小雞雞有進去我尿尿的地方;
(問:什麼姿勢?)就是我躺著,他用伏地挺身的姿勢碰我,時間很短;
他的小雞雞進去我尿尿地方外面,我會痛,很痛,我就大叫;
我看他小雞雞有紅紅的等語(本院卷第299、300、304頁),經比對前揭醫院對甲女進行採檢之驗傷診斷書,甲女於109年6月5日驗傷時,陰部經檢出有「後唇繫帶有0.5公分撕裂傷,大陰唇有似撞傷的小出血點」等情,再對照前揭警方對被告、甲女進行採證之鑑定結果,採檢甲女的外陰部及陰道深部進行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發現均混有甲女及被告之DNA(即混合型DNA),排除甲女本身DNA-STR型別後,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35x10¹⁴倍),可見證人甲女證述被告之手指有戳其陰部,被告之陰莖(以小雞雞形容)有碰觸到甲女陰部,並進入甲女陰道內(以尿尿的地方形容),過程中導致其疼痛,且陰部因此流血之事僅與被告有關乙節,應非虛詞;
再者,甲女係用自己之語言,形容被告對其所做之動作,即被告以手指「戳」其陰部致其陰部流血,以小雞雞碰觸其陰部,並在其躺著時,以「伏地挺身」姿勢進去其「尿尿的地方」,過程中使其感到疼痛,有看到被告的「小雞雞」紅紅的,此描述之狀況合乎一般人為性行為之情節,充分呈現出被告當時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抽動,又真摯地表達被告是「色狼」,以甲女有精神障礙之狀況,其所述顯然是親身經歷之情事,才能做這樣的陳述;
況且,甲女與被告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何等夙怨糾紛,實無自行或受他人引導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認甲女上開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可以採信。
⒋按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女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歐里桑阿伯有摸我的下體,沒有伸進去陰道裡面」、「歐里桑阿伯的生殖器就是碰到我尿尿的外面,沒有伸到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94、302頁),惟甲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一類)(他密卷第11頁),且司法詢問員已說明甲女沒有辦法確實理解性行為(含男性陰莖進入女性陰道內)之意義(本院卷第299頁),證人即甲女之父母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女兒很天真,她在這之前,不知道什麼是性行為,就我們所知,她之前也沒有發生過性行為;
她的精神有狀況,這次是跟我們反應不要再吃藥,就在109年6月4日晚上自己離家等語(他卷第59頁),從而,以甲女之理解、認知程度,應認其前揭⒊以自己語言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而無從以甲女曾為此部分字面上的陳述,逕認其前後證述不一,證詞有所瑕疵,而不可採,一併說明之。
⒌至起訴書主張被告有強行脫去甲女衣褲,主要是以甲女於偵訊時係證稱:歐里桑阿伯脫光我的衣服等語(他卷第19頁)為據,然甲女並未清楚描述被告如何脫掉其衣褲,實無從逕以此判斷被告是否有對甲女強行為之,參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天進去汽車旅館有沒有人先洗澡?)都有洗,我先洗,他才洗,我洗完以後沒有穿衣服,他洗完以後沒有穿衣服,就直接上床,親我的身體等語(本院卷第294、295頁),也未見甲女當時穿著的衣物有破損之情形,是依現有證據資料,不能排除被告所述甲女是自己脫衣服去洗澡,全身脫光光就跑床上躺著等情(本院卷第138、139頁)為真,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強行脫去甲女衣褲,附此敘明。
⒍綜上可知,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並沒有以手指戳甲女陰部,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明顯與前揭驗傷及採證之結果不符,且被告對於經問及是否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先稱:「我要以陰莖插入她下體時,精液就跑出來了,滴在她陰毛上」、「我把我的生殖器靠近她,是想要她幫我打手槍」、「因為她手護著下體,我牽她的手來幫我打手槍,她有幫我打手槍,不超過2分鐘,我就射精」、「(問:有發生性關係?)這就難講了。
我沒有插進去,我跟檢察官講,看有沒有我的精子跑進去裡面」等語(警卷第45頁;
偵卷第47、96頁;
聲羈卷第25頁),又於經質疑何以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處均有採集到被告之精子細胞時,供稱:「是甲女用手摸我…我是趴在她的肚子那邊,她就用手把我的精液擠出來,我叫她去洗手,她說不要、不用」、「(問:你的陰莖為何會碰到甲女的陰道外面?)我不知道為何碰到的…她說痛我就沒有繼續摸她的陰部,然後她主動用她的手摸我的陰莖,她還有上下抽動,然後我一下下就射精了,我看到甲女有摸她的肚臍…我叫她去洗手,她不洗」、「(問:你的陰莖有沒有碰到甲女的外陰部?)沒有」等語(偵卷第255頁;
本院卷第141頁),所供述之情節前後不盡一致,且有意將為何會在甲女陰道深處採集到被告精子細胞之事,推託是甲女協助被告打手槍,手部沾染到被告之精液,事後又不洗手所致,實與常情相違背,根本無法合理解釋上情,此部分所辯顯然是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應認被告確實有以手觸摸甲女胸部、外陰部,用嘴巴親吻甲女胸部,也有以手指戳甲女陰部,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無誤。
㈡按「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大法官釋字第617號、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據被告之供詞,被告用手觸摸甲女胸部、用嘴巴親吻甲女胸部、用手碰觸甲女陰部,主要意在使陰莖勃起、射精(警卷第45、47頁;
偵卷第47頁),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定性慾之興奮、滿足,應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動作,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於猥褻行為甚明;
另被告以其手指戳甲女陰部,又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此舉導致甲女陰部疼痛、流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前揭驗傷結果,甲女陰部之出血點在大陰唇處,可知被告之手指或陰莖至少有戳到甲女之大陰唇處,自屬以性器(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手指)與甲女性器(大陰唇)接合之性交行為,再依前揭採驗鑑定結果,甲女之外陰部及陰道深處均有採到被告之精子細胞,可知被告之陰莖在勃起、射精過程中,有進入甲女陰道內,自屬以性器(陰莖)進入甲女性器(陰道)之性交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於性交行為無誤。
㈢被告係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被告雖辯稱自己以手觸摸甲女胸部,用嘴巴親吻甲女胸部,及以手碰觸甲女外陰部,在甲女喊痛就停止,主張其上開所為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云云,然依據甲女所描述之被害情節,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前揭過程中,甲女有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子,可是被告「不聽話」,被告以手指戳甲女陰部時,甲女有感到疼痛而大叫,亦未獲被告理會,且並未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等情(他卷第25、58、59頁;
本院卷第299、303、304頁)綦詳,參酌被告曾供稱:我輕輕摸她胸部,她喊痛,後來我摸她下體,她也喊痛…我摸完她,陰莖稍微變大,我就跟她說,可以放進去她的陰道嗎,她說不可以,我說沒關係,試看看,我就用我的陰莖去碰她的下體;
(問:你在親、摸甲女胸部時,她有喊痛?)她有喊著,有躲著,想要保護她自己,有把雙手護在她的胸部前面;
我要用手摸她下體時,她用手遮著,用腳夾著,不讓我摸,我還是去摸她的下體,我以為她是說假的;
(問:甲女喊痛時有反抗嗎?有沒有推你嗎?)她只有喊痛,沒有推我,有說不要、會痛,我以為她說不要不要是講假的等語(偵卷第47、49頁),又供稱:我摸甲女一邊胸部,她喊痛,再親甲女胸部,她也說痛,再來我就摸甲女尿尿的地方;
(問:甲女第一次說痛時,為何沒有停下來?)痛是胸部在痛,我不知道她下面也會痛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與甲女所述其於過程中反應之情節大致吻合,足徵甲女證述被告在上開行為過程中,甲女有喊「會痛」,也有對被告表示「不要」,並未同意被告對其所為,應為事實,甲女甚至有掩護自己身體隱私部位之舉動,顯然是在表達自己不願意被告所為,被告卻沒有理會,繼續為之(即換成其他動作),被告前揭所為,顯然是違反甲女之意願甚明。
㈣被告另辯稱不知道甲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云云,惟查: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所謂「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係將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⒉甲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一類),甲女之父親亦表示「甲女精神有問題」,足認甲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無訛。
而被告雖然在案發前不認識甲女,未必知道甲女有上開情形,但被告在甲女上車後,可以看出甲女樣貌甚為年輕,年齡明顯與其有很大的差距,此由被告供述甲女稱呼其為「阿伯」亦可得知(偵卷第51頁);
又甲女當時穿著男性白色上衣,該上衣在胸部位置沒有扣子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案(本院卷第314頁),並有109年6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甲女離開汽車旅館後,在西螺鎮光復西路與大同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該次消費之發票翻拍照片(警卷第129頁)、前揭證人甲女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6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發票)(偵密卷第41至45頁)、證人鄧秀嬌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6月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鄧秀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粉紅色上衣1件,依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37至39頁)所載為甲女留在丙○○住處之上衣〉暨收據(警卷第159至167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被告見甲女之年紀、穿著,再以甲女與被告是初次見面,就輕易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狀況來判斷,應可察覺到甲女之認知狀況與一般人有別,也就是說應該已經發現甲女有點怪怪的,不大正常;
再者,被告曾形容甲女稱:(問:怎麼跑到汽車旅館?)我說甲女全身髒兮兮,沒有洗一洗,我怎麼載,所以才去汽車旅館;
我跟律師講,她傻傻的,是設計我的,叫我阿伯,還抱我…可是她講話很有禮貌,她都說國語,國語比我還溜等語(聲羈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38頁),並供稱:(問:丙○○的母親叫你載甲女回去?)對;
(問:你在車上如何與甲女講話?)在車上,甲女整個身體都是臭味,我說這樣我如何載你回家,她說不然去洗澡,我說去哪裡洗澡,她說去飯店,我說飯店現在還在睡覺,我想說這個時間要去汽車旅館洗;
(問:為何不載甲女回家洗澡?)我一時不知道,就…;
(問:甲女跟你年紀差這麼多,為何載她去汽車旅館,不是載她回家?)甲女坐在我右手邊,我穿短袖,她的手抱著我,我跟她說不要這樣抱,她說我比她的父母還好,我有問她為何我比較好,她說她父母都打她,還將她的大腿、手給我看;
(問:甲女說她父母打她,為何不帶她去警察局?)這個我不懂;
(問:甲女都是講國語?)對,我說你國語講得比我還溜,她說不然去兜風,我說你臭成這樣,如何去兜風,她說可以去洗澡,洗一洗就不會了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第311、312頁),衡諸常情,一般精神正常的年輕女子,理當不會在全身有臭味之情形外出,而且為了要洗澡,隨意答應與初次見面的陌生男子,一起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因此從被告所述與甲女在A車上之互動情形來看,被告應該知道這不是一般精神正常之年輕女子,會做的事情、會說的話,即知悉甲女之認知狀況明顯與常人有所不同,被告卻以甲女身體臭為藉口,不依證人鄧秀嬌原來所託(證詞參警卷第55頁;
偵卷第27頁),搭載甲女返家或回斗六火車站,極力引導甲女願意跟著被告到汽車旅館房間盥洗,顯然已預見甲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甚易拐騙,且在搭載甲女前往汽車旅館後,執意以前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自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被告具有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精神障礙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前而撫摸、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外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性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已預見甲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竟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甲女感受,對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欠缺對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權利尊重之概念,應予嚴正非難;
衡酌被告僅坦認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否認有違反甲女意願,亦否認有對精神障礙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慮,另考量因被告之家屬表示希望可以與甲女之家屬調解,經本院安排後,被告有透過甲女父親與甲女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甲女所受的損失(參本院卷第253頁調解筆錄、第142、317頁),併酌以甲女到庭表示:(問:希望怎麼處理?)原諒被告,不要找被告麻煩,我跟被告保持距離就好,希望這件事情不再追究等語(他卷第29、59頁;
本院卷第313頁),甲女之父親則表示:希望法官公平審理,畢竟甲女那天有遭遇到很大的挫折等語(本院卷第317頁),陪同甲女到庭的社工並表示:甲女的精神狀況不穩定,案發後她自殺跳樓行為,很難釐清是過往被霸凌的經驗,還是有受到本案的影響,但她在生活中提到,回憶到本案這件事情,情緒會非常不穩定,有長期在就醫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16、317頁),可見被告所為已對甲女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暨被告自陳目前與兒子、女兒同住,妻子住在花蓮吃素,很少在工作,仰賴老人津貼及子女支付扶養費維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53、354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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