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六交簡,114,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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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1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水墻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許起至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榴南工業區其親戚住處飲用高梁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林水墻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十路與南仁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晚間8 時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又為警查獲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克,已達刑罰標準值3 倍,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及被告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並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時間、距離非長,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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