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六交簡,135,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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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6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良鴻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前往其友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之住處,再於同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該友人處所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及飲用金牌啤酒若干,復接續上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而均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竹頭路交岔口處時,因其騎乘之機車右側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被告於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若干後,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友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之住處後,復於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決意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

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且此次為被告初次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用人車不少之傍晚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此有GOOGLE MAP地圖一紙在卷可參;

復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農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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