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六交簡,137,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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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行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行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高行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

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③被告自陳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

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小貨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

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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