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六交簡,14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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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105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院裁量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考量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該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適用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振興62之1 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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