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六交簡,20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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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豪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晚間某時起至翌(4 )日凌晨3 時許止,在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9 月4 日晚間6 時48分前之某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西平路665 巷口之交岔路口駕車欲往左迴轉時,適同向後方鄭玟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避煞打滑而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6 頁、108 年度偵字第5919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公路電子閘門2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2頁、第25至28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多方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該項禁令理當知之甚詳,詎其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標準值甚多,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 、1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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