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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某處農田飲用酒類,復於翌(3 )日中午某時,於雲林縣大埤鄉某處農田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五汴排水溝旁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撞該處路旁護欄,經路人協助將其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救治,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接受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3 (大於300mg/d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3頁、第39至41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警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仍須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倘未自承犯罪,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向本院表示其應為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25、32頁),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承辦員警陳稱:本案是因被告至大埤分駐所報案,我前往處理才知悉有此交通事故,但被告109 年4 月13日報案時並未自行承認有飲酒騎車,我於同日20時許至臺大雲林分院申請被告抽血檢驗報告,才得知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被告於109 年4 月30日警詢時才承認有酒後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109 年4 月13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載,被告當時更陳稱駕車前並未飲酒云云(見警卷第9 頁),足認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其本案酒駕罪嫌前自承犯罪,而係經警方已調閱上開檢驗報告、發覺其本案酒駕嫌疑後始自白犯罪,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是第3 次酒醉駕車,且距離第2 次酒駕期間甚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嚴重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參以被告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 以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撞發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己身受有嚴重傷害(見警卷第11頁),又念及其發生交通事故後主動向警方報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冷氣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現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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