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六交簡,23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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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強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某餐廳飲用啤酒若干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西路某處,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8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22分許,張志強騎乘上開機車因行車異常,為警在雲林縣○○鄉○○路路○○號330317號電桿前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

偵卷第7 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 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5 至7 頁、第9至1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刑,又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

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距離前次酒駕已有10年以上,暨被告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業,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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