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六交簡,253,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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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55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財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16時50分許至20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永樂街某處,飲用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進財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6 月13日;

第KAT000000 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酒醉狀況嚴重,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

又被告前於同年間,亦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是被告之犯行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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