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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炎山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12時許,在雲林縣大林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5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三段與尚義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經警方於同日16時2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 /L)。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於所犯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有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形,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且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顯見被告早已明白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重大,卻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此有GOOGLE MAP地圖1 紙存卷可查,復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農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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