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六交簡,27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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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守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62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守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守成自民國109 年6 月30日12時至1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海村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自雲林縣斗六市南聖宮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分別為張淑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游東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陳建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蘇守成之自白、證人張淑娟、游東達、陳建瑜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6 月30日;

第KAS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酒醉狀況非輕微,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案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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