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六交簡,285,2020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94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良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居所內飲用威士忌2 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 )日凌晨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而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凌晨4 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0 號南向273.4 公里路段(地磅區)時,因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查,警方發現陳德良渾身酒氣,於同日凌晨4 時5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車速較高之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復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本案未致人傷亡及時為警查獲、酒後駕駛時間長短等情節;

再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