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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允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允慎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翌(18)日凌晨3 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美樂迪KTV 」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再於同日上午6 時許,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之道路而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張允慎行經雲林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275.3 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下降,於閃避前車時,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員警據報到場後發現張允慎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允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先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舉動,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行駛於高速之國道上,且因此發生自撞事故,顯然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另衡及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又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素行與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情節;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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