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六交簡,31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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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92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文斌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9 時至9 時35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及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 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斗六市區某國術館,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成功路701 巷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MG/L)。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縣警局保安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刑責,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酒後駕車因行車搖晃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微,且被告前於100 年、102 年間均因同一罪名,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被告第三次酒後駕車,其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車非少之上午時段,行經路段為縣道,有GOOGLE MAPS 地圖1 張在卷可參;

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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