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六交簡,32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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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NMO NATTAP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NMO NATTAPO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嗣為警攔查,並測得被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數值非低,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實具危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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