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六交簡,490,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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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律

一、犯罪事實:簡小銘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7 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 時4 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雲213 線7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 時19分許,對簡小銘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㈥、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109 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短時間內再犯本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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