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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桐
籃志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籃志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榮桐、籃志欣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18時40分許,在林芝庭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水碓南橋北端之「曉燕檳榔攤」,因酒後發生口角而互有不滿,李榮桐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斧頭及割草刀各1 支,作勢向籃志欣恫稱稱:你不是要讓我剁手腳,伸出來等語,使籃志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籃志欣之生命、身體安全;
籃志欣因害怕而離開上開檳榔攤,進而執意反擊,遂於同日稍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家持農用彎狀割筍刀1 支後回到上開檳榔攤,並持割筍刀向李榮桐揮動,使李榮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榮桐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籃志欣、李榮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林芝庭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上開斧頭、筍刀、割筍刀之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
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李榮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衡酌被告李榮桐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保護之法益、罪質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李榮桐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為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低本刑無須加重,僅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評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籃志欣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8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衡酌被告籃志欣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保護之法益、罪質明顯不同,難認被告籃志欣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為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低本刑無須加重,僅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評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相互對對方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均有持工具為之,致對方心生畏懼,實在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2 人復已無條件調解成立,相互表示不再追究(參本院卷第31、33、39頁),並衡酌被告李榮桐職業工,為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籃志欣職業農,為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 、2 、5 頁)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榮桐為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即斧頭及割草刀各1 支,雖為被告李榮桐所可支配使用之物,應屬被告李榮桐所有,又被告籃志欣為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即割筍刀1 支,雖為被告籃志欣所可支配使用之物,應屬被告籃志欣所有,然均未扣案,且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認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困難,而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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