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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純質淨重肆點壹零捌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拾只、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柒包(純質淨重共計壹點參柒伍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00050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 年12月17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14458號函暨職務報告、雲警螺偵字第1090014459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貪圖便宜大量購入毒品而持有之,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挑戰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係警方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執行另案被告孔兆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拘提時,由另案被告孔兆祥具名指認本案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嗣經員警檢具相關資料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查緝本案被告到案,故員警於查緝本案被告前,對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雖於警方執行拘提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然尚無自首之適用。
四、又被告雖於為警詢問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余宗恩,並具名指認,惟查余宗恩現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無法到場釐清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乙案,故於尚未掌握余宗恩行蹤、使用車輛及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相關事證下,尚難認檢、警係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
查:扣案毒品咖啡包7 包、愷他命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氟- 去氯愷他命,,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 只、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80號
被 告 林坤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坤興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2-氟- 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2-氟- 去氯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之星殿酒店內,自余宗恩處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1 包( 檢驗前淨重4.7386公克,純質淨重4.1084公克) 而持有之,續於同年8 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旁停車場,向余宗恩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7 包( 檢驗前總淨重50.9508 公克,純質淨重1.3757公克) 而持有之( 余宗恩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嗣於同年8 月26日13時55分許,為警在其雲林縣○○市○○路○段000 巷00號居處前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7 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興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 包、橙色粉末7 包經送檢驗,分別含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05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7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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