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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星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星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參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2.7325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6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蘇星羽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星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媽祖廟旁,以新臺幣6,000 元向張靚(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732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9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大埔15號前,為警獲報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星羽坦承不諱,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600320號鑑驗書附卷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存卷與上開毒品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文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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